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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消防条例》,2025年5月1日起已经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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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应急救援产业网

  《北京市消防条例》《南京市消防条例》《连云港市消防条例》2025年5月1日施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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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负责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建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防火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五)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根据需要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二)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三)根据需要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指导和培训,明确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承担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任务;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消防安全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物、国防动员、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园林绿化、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行业、领域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监管部门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按照国家标准实现远程操作控制的,可以单人值班;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本单位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必要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的方法;

  (四)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五)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本市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家庭安装火灾联网监测预警设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消防监管部门。消防监管部门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四条 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主动申报。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标准未申报的单位,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告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业、本辖区符合标准的单位主动申报,消防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由一个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由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各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共有部分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专有部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使用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对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和操作面等共用消防场地,以及报警、灭火、疏散等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共同确定责任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消防监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加强消防水泵、消火栓、喷淋灭火系统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带水运行测试;

  (八)按照标准配备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九)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报告所在地消防监管部门。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且至少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软梯、救生袋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九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商户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联动检查;

  (三)对商户员工开展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在岗消防安全培训;

  (四)设置、调整商户经营区域和布局应当符合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要求;

  (五)商户营业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为营业商户保留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组织商户建立区域消防联防机制,协同开展防火巡查、处置初起火灾。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动火作业方案,明确现场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按照规定办理内部动火审批手续;

  (三)遵守动火作业视频监控规定,不得在监控范围外动火作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专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施工动火作业;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等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人员看护和应急处置等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本市禁止和限制使用容易引发火灾或者造成火灾蔓延的建筑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禁止和限制使用建筑材料的目录。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禁止和限制使用建筑材料目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养老、康复、托管等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间及其标志,不得违规占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重点场所、部位进行二十四小时监控,组织开展日间和夜间防火巡查;

  (三)为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配备呼吸面罩、担架、轮椅等辅助疏散设备;

  (四)制定针对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的疏散、安置职责,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充电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居民住宅区、单位工作生活区等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和充电。

  单位、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具体管理标准由消防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火灾风险防控技术研发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市文物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等部门制定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消防规范和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三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集中出租用于居住的,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或者两个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村民自建住宅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自建住宅集中出租居住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得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得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依法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六)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消防监管部门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消防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管理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设置、维护管理安全疏散设施,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不得予以遮挡;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排烟送风、消防应急广播等设施保持正常状态;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不得占用或者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使用期间封闭安全出口。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相对独立的疏散楼梯或者安全出口;设置一部疏散楼梯或者一个安全出口的,还应当依托外窗、阳台等设置相对独立的逃生口。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市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本市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应用处理机制。

  单位自行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消防监管、文化和旅游、商务、财政等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五十条 本市加强智慧消防城市建设,利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政务服务、火灾防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装备物资保障等消防工作应用体系,提升超大型城市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水平。智慧消防应当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实施。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与消防监管部门共享相关监管服务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消防监管部门报送信息。

  市、区消防监管部门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标准体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消防监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发现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不符合产品标准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电气安全防护装置,鼓励居民住宅安装、使用家庭用电安全监测预警装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要求进行更换。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消防安全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以上为部分原文,完整内容可搜索官网查看)

  《南京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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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铁路、港口(含渔业港口)、民航和在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以及相关设施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消防安全党政同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逃生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建立社会消防公益基金,开展褒扬、扶助、解困、宣传等工作,助力消防事业发展。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涉及消防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消防公益事业发展。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管理体系;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将消防安全纳入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民生工程等统筹推进;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技防、物防等工作;

  (六)建立重大火灾事故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增强监管力量,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强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督促监管范围内的各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六)实施依法赋予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站、消火栓、消防取水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负有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依法监管消防员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

  (五)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并实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时明确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好状况等进行查验,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公告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二)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标线,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四)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养,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处置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七)及时将建筑物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中的消防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八)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

  (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维修保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采取措施保障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督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以上为部分原文,完整内容可搜索官网查看)

    《连云港市消防条例》

  (2024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核电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消防职责外,还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指导村、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建(构)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根据本行业系统特点,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专题消防教育和消防疏散逃生演练。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全市应急广播系统应当在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播放火灾预警提示信息和消防安全常识。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提高参训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将数字消防纳入数字城市统一建设,提升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依托大数据应用平台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引导居民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等化工园区应当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产能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科学规划建设化工消防救援站,确保人员、车辆、装备、器材满足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处置需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各类扑救队伍。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和检修。

  森林分布区内的各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灭火设施装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说明简易使用方法以及逃生自救方式等。

  第十三条 商业集中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受土地资源等因素限制无法建设二级以上普通消防站的,应当建设小型消防站或者撬装消防站。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已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供必要保障,鼓励为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管理部门维护保养。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熟悉演练中,发现市政消火栓缺失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在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退出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

  支持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捐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全国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其他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消防相关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中的消防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调整。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确定替代方案并征得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等化工园区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医疗、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多部门一体化应急响应平台建设,建立与周边单位应急联动体系,对消防安全生产状况实施二十四小时实时监控,防范消防事故发生。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提升专业灭火救援能力。

  规划、设计、建设危险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应当综合考虑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应急救援等因素,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等化工园区应当加强消防应急预案建设,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化工园区内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消防应急预案,与园区消防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需要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租赁厂房,出租人应当设置具有联动响应功能的逃生警报装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老旧住宅小区改造计划。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开辟消防车通道、增设消防设施器材及更新、改造电气线路和燃气管道、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等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小区周边及内部空地、荒地等,协调采取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停车等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配建标准,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套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进行防火分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等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日常停放和充电加强管理,对违规停放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依法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工作机制,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定期将消防工作开展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职责,建立消防控制室与租户、商户之间双向信息联络沟通机制,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及时响应;在首层或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按照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疏散引导用品,按楼层、区域确定火灾疏散引导员。

  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在开机时应当播放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保护利用需要但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灭火救援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满足消防车取水要求。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福利院、校外培训机构、托育机构以及学校学生宿舍、午休室等场所,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配备消防应急照明、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利用村民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对供电设施和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制止超负荷用电、违规私拉电线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供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检测,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督促整改燃气火灾隐患,不得向高层建筑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以上为部分原文,完整内容可搜索官网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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